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金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永儀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萬建樺律師被告 蕭聖諺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王永森 律師 蔡慧貞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之間,應加列案由欄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09號、第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等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之間,漏列案由欄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09號、第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等字,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揭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古瑞君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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