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87號
原 告 蕭登科
訴訟代理人 蕭立為
被 告 林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8
號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21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
頁及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8日起,加入暱稱「台灣銀行
」、「花旗銀行」、「小白兔」、「充電線」之詐欺集團,
擔任集團內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於參與
上開詐欺集團期間,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
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款項,將贓款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8號、108年
度金訴字第18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
等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準此,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7日
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末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萬元,嗣減縮為請求
4萬元,該標的金額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又因本
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
,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另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
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翰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者│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8年10月14日中午│桃園市桃園區│108年10月14日│6萬元│被告│
│10月13日下午3時許以│12時1分許匯款15萬│春日路1360號│中午12時20分許│││
│電話聯繫原告,佯為其│元至中華郵政帳號70│(水汴頭郵局)├───────┼──────┤│
│子借款投資,致原告陷│0-00000000000000號││108年10月14日│6萬元││
│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戶名: 陳秀宜 )。││中午12時21分許│││
│至右揭帳戶。││├───────┼──────┤│
││││108年10月14日│5,000元││
││││中午12時22分許│││
│││├───────┼──────┤│
││││108年10月14日│2萬5,000元││
││││中午12時23分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