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17號原告 蘇諒佳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GA2228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蘇諒佳駕駛訴外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05月28日13時07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175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經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拍照取證,遂於109年07月08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GA2228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9年8月22日前,訴外人收受通知單後,原告即於109年7月15日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訴外人於109年8月20日辦理歸責予原告,被告並於109年08月2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GA2228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1、比照右側那輛車跑107公里,我的車跑97公里,我們的時數相差10公里,每小時10公里也就是分鐘166公尺,1秒鐘有
2.8公尺,所以從照片上的時間來看的話,沒有幾秒鐘,右側那輛車應該就是要超過我,或是跟我平行這才是合理的狀況。
2、車子碼錶有所謂的誤差值,可能我的碼錶已經在100了,他的雷射測距儀在97而已,應該是在可接受的誤差範圍。
㈡、訴之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查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廠牌:LTI、型號:TruCAMII、器號:TC007093檢定合格單號:J0GB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04月16日、有效期限:110年04月30日,參前被證3)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定超速,其最高限速為110公里,測得時速為97公里,並拍照紀錄,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應認系爭汽車確有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車道之行為無疑,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2、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雷射測距儀所測得時速97公里,是否可接受誤差範圍內?或是右側有車輛要超車所致?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訴外人辦理歸責原告,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錄影光碟截取照片乙張、109年7月15日交通違規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9年7月29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97701178號函附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1月3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97701717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5頁),堪認為事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⑵、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⑶、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已區分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右邊那輛車是要超越我,或是跟我平行才是合理狀況;雷射測速儀為97,可能我的碼錶已經在100了」等語置辯。惟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廠牌:LTI、型號:TruCAMII、器號:TC007093檢定合格單號:J0GB0000000、檢定日期:
109年04月16日、有效期限:110年04月30日,見本院卷第59頁)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定,其最高限速為110公里,測得時速為97公里,並有拍照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應認系爭汽車確有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之行為無疑,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而原告並未提出上開未以規定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時其碼錶紀錄在100之紀錄或右側有與其平行或超車之車輛以佐其證,僅空言泛指有誤差值範圍或右側有車輛要超車情形,是以原告上開所述,均屬無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
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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