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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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子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子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子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000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有犯罪所得即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60號被告顏子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子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9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000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逃逸。嗣經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扣得前揭安全帽1頂(已發還000),而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子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6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檢察官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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