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30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愛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
9月22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51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愛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051號判決在案。驗尿結果雖呈陽性反應,但其沒有施用毒品,故對判決不服,請求重新採尿、驗尿,而其先前未收到判決,爰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上訴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再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之戶籍址設在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另於警詢時 陳明 居所1址「高雄市○○區○○路○○號」,本院向該址送達後,因應受送達人未受領且現住居民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而退回,且被告於送達期間均無在監執行或羈押在看守所之情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文封及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並將應送達之本件判決於109年10月5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為憑。準此,被告之上訴期間,即應自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期間應至109年10月24日屆滿,加計在途期間4日,被告至遲應於109年10月28日提出上訴。惟被告遲至110年7月2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被告上訴狀上戳章上日期可憑,是被告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聲請人既於2次警詢時均陳明「高雄市○○區○○路○○號」為其實際居住地,並指定將毒品案件相關文書送達該址,此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第3頁、第5頁),在其已知悉有本案繫屬之情形下,其事後未實際居住該處,卻未向偵查機關或本院陳明,顯屬因其個人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而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尚有未合。況被告並未舉證有何送達不合法或其他應回復原狀之情事,故本案不足認定被告係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之期間,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仍應認本件上訴已逾20日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