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6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6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832號、第640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89號、第2088號、第480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多數沒收銷燬及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時並起訴,經本院於92年10月
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4832號卷第6至8頁、第49至51頁、毒偵字第6406號卷第4、5頁、第34、35頁、毒偵字第4801號卷第10至13頁、第58、59頁,本院審訴字第1841號卷第87至92頁、第97至99頁、第104至10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字第1432號卷第5至11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總毛重1.1601公克)、注射針筒17支、分裝袋6個及削尖吸管1支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三、四、五「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所示施用及用剩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四「犯罪事實」欄所為,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7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種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或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如附表編號三、五「犯罪事實」欄犯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總毛重1.1601公克),經送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2088號卷第48頁、毒偵字第4801號卷第6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沒收銷燬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注射針筒
17支、分裝袋6個及削尖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犯如附表編號四、五「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欄,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查獲經過│所犯法條│主文│││││││├──┼────────────┼─────────┼────────┼──────────────┤│一│於105年8月11日17時許,│嗣於翌(12)日18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在桃園市○○區○○○路與│35分許,在同市蘆竹│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壹年。││105│中興路口旁,以將海洛○○○區○○路與上興路口││││年│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為警查獲。復經警採││││度│用海洛因1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審││因代謝物可待因、嗎││││訴││啡陽性反應。││││字││││││第││││││1841││││││號││││││︶││││││├────────────┴─────────┴────────┴──────────────┤││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編號R105-17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4832號卷第27頁、第63頁)。│├──┼────────────┬─────────┬────────┬──────────────┤│二│於105年8月30日18時許(│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原記載8月29日,業│口,於同年月31日17│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壹年。││106│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桃│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年│園市蘆竹區上竹公園,以將│意採集尿液送驗,結││││度│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審│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待因、 嗎啡 陽性反應││││訴││,始悉上情。││││字││││││第││││││162││││││號││││││︶││││││├────────────┴─────────┴────────┴──────────────┤││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編號R105-18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6406號卷第11、12頁)。│├──┼────────────┬─────────┬────────┬──────────────┤│三│於105年10月27日7時15分│嗣於同年月27日2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96小│45分許,於新北市五│第10條第1、2項│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106│時(起訴書原記載120小○○○區○○路○段與御│。│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年│,逕予更正)內某時,在臺│史路口為警查獲,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度│北市某處,先後以將海洛因│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算壹日。││審│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甲基安│呈安非他命、甲基安││││訴│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字│煙霧等方式,施用海洛因、│物可待因、嗎啡等陽││││第│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起訴│性反應。││││566│書原記載在臺灣地區不詳地│││││號│點,以不詳方式,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採集尿液簡體人性銘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編號I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45號卷第3頁、第21頁│││)。│├──┼────────────┬─────────┬────────┬──────────────┤│四│於106年3月31日9時許,│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在桃園市○○區○區○路46│,在同市區○區○路│第10條第1、2項│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6│0巷28號5樓居所內,以將│460巷28號前為警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年│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獲,並扣得海洛因1││驗餘毛重零點肆玖肆捌公克)沒││度│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包(驗前毛重0.5公││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審│上開毒品1次(起訴書原記│克,因鑑驗取用0.00││,均沒收。││訴│載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52公克,驗餘毛重0.││││字│時內某時,在臺灣不詳處所│4948公克)及其所有││││第│,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供本次施用海洛因所││││1104│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逕│用之注射針筒5支。││││號│予更正)。│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證據:│││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編號R106-07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2088號卷第19至22頁、第27至30頁、第47、48頁)。│││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2公克,驗餘毛重0.4948公克)、│││注射針筒5支。│├──┼────────────┬─────────┬────────┬──────────────┤│五│於106年7月27日22時許,│嗣於翌(28)日0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林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在停放於桃園市大園區中山│15分許,在上址為│第10條第1、2項│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106│南路85號前之車號00-0000│警查獲,並扣得海洛│。│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年│號自小客車內(起訴書漏載│因1包(驗前毛重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度│在車內施用,逕予更正),│67公克,因鑑驗取用││算壹日。││審│先後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0.0047公克,驗餘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訴│射、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重0.6653公克)及其││驗餘毛重零點陸陸伍參公克)沒││字│球燒烤吸食煙霧等方式,施│所有供本次施用海洛││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貳││第│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2││支、分裝袋陸個、削尖吸管壹支││1432│1次(起訴書原記載為警採│支、分裝袋6個、削││,均沒收。││號│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尖吸管1支(起訴書││││︶│,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另│漏載分裝袋及削尖吸│││││漏載海洛因施用方式,逕予│管,逕予更正)。復│││││更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證據:│││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編號G106-22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4801號卷第25至37頁、第62頁背面)。│││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6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7公克,驗餘毛重0.6653公克)、│││注射針筒12支、分裝袋6個、削尖吸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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