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99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唐秀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九0一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舊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如法律在執行名義成立後修正,經適用之結果,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則債務人雖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仍得以嗣後法律修正,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記載定之。而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要旨、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提出原法院9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相對人執行所積欠信用卡本金及自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1901號〈下稱執行卷〉第4頁)暨按月計付之逾期手續費,詎執行法院嗣以違反新增訂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伊就該信用卡本金自104年9月1日起超過年息15%利息部分無請求權為由,擅自於該債權憑證記載伊「聲請執行金額」之利息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減縮按週年利率15%計算(下稱系爭債證)。惟強制執行程序屬非訟性質,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之實體爭議,應由債務人另行提起異議之訴救濟之,執行法院實無審認判斷之權。原法院實不得逕援引系爭規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更正系爭債證關於聲請執行金額利率之記載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及執行裁定均廢棄。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8月28日確定,並經抗告人因輾轉受讓自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抗告人所提系爭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合法執行名義,有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見執行卷第5-7頁)可稽。則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利息利率之記載,即屬法院就抗告人私法上主張之債權,賦予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縱使其中關於利率之記載,部分與事後增訂之系爭規定不盡相符,乃系爭規定之增訂,是否致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此涉及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而應由相對人依民事訴訟途徑,以為解決,執行法院僅得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內容為強制執行,實無權自行審認並適用系爭規定後,逕自於系爭債證更改關於抗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給付之利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更正系爭債證關於聲請執行金額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之記載,自屬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異議,亦屬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於106年8月21日所為裁定均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蕭胤瑮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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