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玉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玉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駕駛」前補充「,自上開飲酒地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胡玉美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危害行車安全,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任職助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且本案並未肇事,業如前述。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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