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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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35號原告 陳秀滿 被告 莊宇喬 住○○市○鎮區○○路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莊信忠
范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述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0年12月21日原告起訴後成年,惟兩造均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乙○○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被告乙○○因案在監執行,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明無意願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23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91年1月15日出生)於110年8月1日透過暱稱「小羊」之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聽從暱稱「老闆」之人之電話指示,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現金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被告乙○○與「小羊」、「老闆」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伊後,暱稱「老闆」之人即指示被告乙○○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被告乙○○即搭乘高鐵轉乘計程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伊收取詐欺款項,及自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5,333,000元,致伊受有損害。又被告乙○○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其父母即被告丙○○、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甲○○則以:對於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雖無意見,惟被告乙○○與伊等同住,均正常生活,伊等並無疏於教育,對被告乙○○所為並不知情,伊等對原告感到抱歉,然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實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且被告丙○○、甲○○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被告乙○○亦於刑事審理中認罪,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受被告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致交付款項及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乙○○,因而受有5,333,000元之損害,被告乙○○自係以故意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且被告乙○○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向被告乙○○請求賠償損害5,333,000元,洵屬有據。
(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為91年1月15日生(見本院卷第3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請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甲○○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亦無不合。被告丙○○、甲○○雖抗辯其等並未疏於管教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乙○○與被告丙○○、甲○○同住,此為被告丙○○、甲○○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2頁),然其等對於同住之被告乙○○參加詐欺集團並為詐欺行為乙節,竟毫不知悉,對其子即被告乙○○之監督顯有疏懈,其等上開抗辯並不可採,而應與被告乙○○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33,000元,及自111年4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53、55、57、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丙○○、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廖純卿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千羽附表:
編號詐騙方式取款帳戶取款時間取款地點取款金額(新臺幣)/金融卡1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丁○○,佯稱其涉嫌洗錢云云,須將存款交付監管,並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其上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文書照片予丁○○,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金融卡之行為。無,此3筆款項為面交。110年8月5日12時42分臺中市○區○○○○街00號前300萬元110年8月9日11時36分同上170萬元110年8月12日11時1分同上①50萬元②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③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戶名: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110年8月12日13時18分臺中市○區○○街0號1樓之全家超商臺中一中樣店內之ATM59,000元戶名: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110年8月12日13時31分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一中街店內之ATM2萬元同上110年8月12日12時38分至51分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臺中錦新店內之ATM①2萬元②2萬元③14,000元共計5,33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