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43號聲請人○○○○相對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前夫,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及25日,兩度跟蹤聲請人,並稱:「你不管小孩,離婚前就跟別人在一起」等語,且於同年2月18日在菜市場內對聲請人加以辱罵,又於接獲法院開庭通知後,在某路口停等紅綠燈時,對聲請人大呼小叫,以致聲請人不勝其擾。認相對人以此方式,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即明。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上情指稱遭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然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未提出事證相佐,是在相對人到庭辯稱:雙方離婚後即未曾跟蹤聲請人,僅於113年2月相遇2次,相遇時向聲請人提及子女自幼均由聲請人教養,比較聽從聲請人管教,現相對人教養子女時經常會發生口角,因此想將子女交由聲請人管教,至於說話大聲部分,因家中父親重聽,故相對人音量本即較大,並無辱罵意思等語之情形下,尚難認聲請人就遭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乙節,已盡舉證責任。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有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及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自難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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