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淵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12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後,以
101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管轄錯誤,移轉本院管轄,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3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淵明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淵明(綽號 白毛 )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100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一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由 吳凌 豪、陳 豊銘 (均另案偵辦中)共同所販售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車輛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與洪 慶峯 (綽號 黑豬 ,所涉犯之故買贓物罪嫌,另由本院受理中)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價格,購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車輛,至於車款則於交易時或者交易後1、2天內給付完畢。嗣於101年4月21日,因吳 凌豪陳豊 銘涉犯竊盜等案件,經警方即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及旁邊鐵皮屋進行搜索,當場查扣大批失竊車牌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車輛之車牌各2面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101年10月23日行準備程序及102年4月16日、10月22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86至102頁、第
220至23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 洪慶 峯向 吳凌豪 購買車輛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只跟 洪慶峯 去過
2次,就在和生路外面的空地那邊,我不知道洪慶峯後來有沒跟吳凌豪買到車,因為之後我就沒有載洪慶峯過去,他們都認識了,也有用電話在聯絡了,洪慶峯是後來有告訴我他沒有買,因為我之前和吳凌豪有債務糾紛,所以他才懷恨在心而指證我云云(以上均參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101至102頁)。經查:
㈠吳凌豪和 陳豊銘 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
,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車輛等事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相關證據欄之證據可稽;嗣於101年4月21日,因吳凌豪、陳豊銘涉犯竊盜等案件,經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及旁邊鐵皮屋進行搜索,當場查扣大批失竊車牌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車輛之車牌各2面等物,業據證人吳凌豪於100年4月22日警詢時證述在卷(參見前 揭雄 檢第30125號偵卷第19頁背面至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見前 揭雄檢 第30125號偵卷第191至20
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認吳凌豪係於「100年2月13日9時許」,與陳豊銘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車輛,且「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吳凌豪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車輛後之銷贓地點(即被告購買該車之地點)云云,惟據被害人 黃宏棋 於警詢中證述:該車係於100年2月13日上午9時許遭竊等語(參見前揭雄檢第30125號偵卷第169頁),衡情其應係指發現遭竊之時間,而依證人吳凌豪於警詢中證述其等竊取該車後,即將該車開往「高屏大橋往社皮方向路旁某處」,再販賣予被告與洪慶峯等語(參見前揭雄檢第30125號偵卷第42頁),則此部分之起訴意旨均顯屬有誤,均應更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起訴意旨又認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部分,吳凌豪與陳豊銘分別於100年3月21日10時30分許、
100年3月25日2時許、100年4月12日7時15分許,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車輛,然查: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100年3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係證人即被害人 黃穎裕 所陳報之失竊時間,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證(參見前揭雄檢第3012
5號偵卷第181頁),是吳凌豪與陳豊銘應係於被害人黃穎裕斯時發現遭竊前之某時而竊取;又據該車係00年出廠,遭竊時,係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里幼昌森林公園大門口德民路上某處路邊停車,並鎖上防盜鎖,有上開該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分可參,衡情被害人黃穎裕應無可能該車輛停放在該處多時,否則將繳納鉅額停車費(合法停車狀態)或可能遭受拖吊(違法停車狀態),是依此情,堪認被害人黃穎裕應係於吳凌豪與陳豊銘行竊後不久,即發現該車遭竊之事實,則吳凌豪與陳豊銘應係於100年3月4日至100年3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之某日某時許竊取該車,應堪認定,起訴意旨此部份之記載,亦應更正;就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部分,依證人吳凌豪於警詢中證述其係分別於「100年3月24日下午11時許」、「100年4月12日凌晨約5至6時許」,與陳豊銘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車輛等語(參見前揭雄檢第30125號偵卷第37頁、第40頁),是起訴意旨此部份之記載,均顯屬有誤,均應予更正。另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證人即被害人 林坤道 於100年5月9日警詢中雖證述:我的車是於100年4月8日上午7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遭竊等語(參見前揭雄檢第30125號偵卷第155頁),惟其嗣於偵查中又證述:我這台車輛在我住家被竊,確切時間不知道,竊賊花了50分鐘竊得,有監視器拍到等語(參見前揭雄檢第32885號偵卷第13
3頁背面), 佐以 其先前發現遭竊時,曾於100年4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登記發現該車遭竊之時間為100年4月17日5時50許,失竊地點則係高雄市○○區○○里○○○街○○○號前,有車號00-0000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可考(參見前揭雄檢第30125號偵卷第159頁),審酌其於100年4月17日報案並登記之內容,與發現遭竊之時間僅間隔約3小時許,衡情其於此次報案之記憶應較清楚,故本次之遭竊時間,應以被害人林坤道於報案時所陳報之發現遭竊時間及地點較具有可信性,因此,吳凌豪與陳豊銘本次行竊之時間,應係於被害人林坤道發現遭竊之時間即
100年4月17日上午5時50分前之某日某時許,然考量實務上就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之保存時間普遍不長,是吳凌豪與陳豊銘本次行竊之時間,顯應無可能早於100年3月4日前,據此足認吳凌豪與陳豊銘應係於100年3月4日後至100年4月17日上午5時50分前之某日某時許,竊取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車輛,則公訴意旨認吳凌豪與陳豊銘於100年4月17日5時50分許竊取該車,亦有誤載,併予更正。
㈡證人吳凌豪於100年5月2日警詢中證述:於附表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我有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方式、價錢,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車輛予被告和洪慶峯等語(參見前揭雄檢第30125號偵卷第37至42頁);又於100年10月28日警詢中證述:於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我有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方式、價錢,販賣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車輛予被告和洪慶峯等語(參見前揭雄檢第30125號偵卷第112頁背面至113頁);迭於100年11月18日、12月16日偵查中具結後,經檢察官分別提示其於該2次警詢筆錄中各次指證和被告交易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車輛之證詞時,復分別表示其所證述屬實(參見前揭雄檢第30125號偵卷第95頁、第124頁),且證述:
我偷的贓車欲出售的價錢都是跟被告說的,我是先認識被告,被告再介紹洪慶峯給我認識,我們都在和生路的輪胎行打麻將,我都有在跟被告聯絡,打麻將時,我有跟被告說我有權利車和偷來的車,後來他就帶洪慶峯過來跟我買車,被告第1次有跟我說是洪慶峯要買車,其他他說他們要看車,每次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說車好了沒,我回答車好了,我等一下就牽過去,後來都是他們一起來牽車(參見前揭雄檢第3012
5號偵卷第94至97頁),車款大都是被告拿給我的,有時是洪慶峯拿的,我偷的車子停在路邊後,他們會去看,就牽走,錢有時候是牽完車以後立刻給我的,有時會欠1至2天再給我,都是拿現金給我,車款有時是在打麻將時拿給我,有時是他們把車牽走時,我的車會跟在他們車後面,在一個地方停下來,他們再把錢給我,我要交車給被告時,我都把鑰匙插在車上,陳豊銘都會跟我一起去(參見前揭雄檢第3012
5號偵卷第124至125頁),通常是被告打電話來說要什麼樣的車,我們再決定去行竊,有時是被告要車,有時是洪慶峯要車(參見前揭雄檢第32885號偵卷第93頁),我是後來聽其他人說被告和洪慶峯在日新中古車行服務,但沒看過他們名片,他們只有給我電話,我把車子交付給他們時,他們有時會交付車牌給我,我就會先將竊取的車輛開到土庫鐵皮屋旁換大牌,舊大牌就拔起來丟到倉庫裡,才將車輛交到屏東給被告和洪慶峯,若沒交付車牌就將車輛開到屏東給他們,但會在他們面前把車牌拔走,他們應該知道這些是贓車,因為我們都在他們面前拔牌,而且車子都賣很便宜,主要都是被告跟我聯絡的,被告比較像介紹人,介紹給洪慶峯,我有跟他們2人打過麻將,被告跟洪慶峯的生意應該是分開的,錢都是被告拿給我的,因為我想他要抽仲介費,都是被告在跟我談價格,我會告訴他我要賣多少錢,至於他跟洪慶峯說多少我不知道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288
5號偵卷〈下稱雄檢第32885號偵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其此部份之證述堪以採信:
1.證人吳凌豪此部分之證述,核與陳豊銘於偵查中證述:(經提示被告照片後)我認識綽號白毛的被告,被告有時會載洪慶峯到屏東和生路輪胎行旁邊空地看車,價錢是吳凌豪出面談的,我只是配合偷車而已,我猜被告應該知道吳凌豪賣給他的是贓車,不然為何找吳凌豪買車,應該有賣3至5部車給被告,車款都是被告交給吳凌豪,我們把偷來的車停在路邊後,被告和洪慶峯會去看,就牽走,錢有時後是立刻交,有時候是立刻交給吳凌豪,有時候會欠1至2天給吳凌豪,對於吳凌豪說我跟他共偷了5部自小客車賣給被告,數量是差不多,而我有跟被告講過1、2句話(參見前揭雄檢第30
125號偵卷第131至133頁),是吳凌豪和被告與洪慶?聯絡車輛買賣事宜,錢也是吳凌豪收的,有時我有跟吳凌豪一起去交車給被告和洪慶峯,被告和洪慶峯在我們交車時,有時會給我們大牌,有時沒有,如果沒有交大牌時,吳凌豪有時會拿自己車子的大牌掛上去,我有跟吳凌豪去屏東交車過,但都是交給被告和洪慶峯(參見前揭雄檢第32885號偵卷第170至171頁),我和吳凌豪一起偷車時,銷贓都是吳凌豪去接洽,偷1台我是分得新臺幣(下同)8,000至1萬元不等(參見前揭雄檢第13082號偵卷第5頁)等語大致相符。
2.證人吳凌豪於100年11月18日偵查中證述有關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四所示之犯行(參見雄檢第30125號偵卷第95至96頁),係於與被告當庭對質之情形下為此證述,是其此部份之證述自有憑信性,至於被告其餘犯行雖未經對質,惟此顯係檢察官當時漏未訊問,致證人吳凌豪無從再就被告其餘犯行與被告行對質程序,然此部份之缺失仍需自前揭事證綜合研判,並非因此認未經對質詰問部分即無可採。
3.次查,證人吳凌豪於100年4月21日遭查獲上開竊盜犯行後,於同年月22日、27日警詢中即證述其將所竊取之車輛懸掛變造車牌後,有將竊取車輛透過綽號「白毛」之男子、綽號「黑豬」、「興仔」之人銷贓,惟其並不知道其等之詳細年籍資料,僅提供該3人之聯絡電話號碼予警查緝,嗣於警詢及偵查中,經警員、檢察官分別提示洪慶峯、被告照片後,其始指認被告即為綽號「白毛」之男子、洪慶峯即為綽號「黑豬」之人等情,有證人吳凌豪之警詢、偵查筆錄各1份可參(參見前揭雄檢第30125號偵卷第24頁、第32頁、第36頁背面、第89頁;偵查中僅為指認),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有在和生路那裡打麻將,也有帶洪慶峯去那裡打麻將,我和證人吳凌豪、陳豊銘認識沒有多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堪認被告和其等相識不深,衡情應無仇恨怨隙,此亦經證人吳凌豪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明確(參見前揭雄檢第30125號偵卷第94頁、第
112頁背面),另證人吳凌豪雖證述其有積欠被告賭債2-3萬元(參見前揭雄檢第30125號偵卷第94頁、第112頁背面),惟參以證人吳凌豪遭查獲後,即坦承其有竊取大量車輛之犯行(參見前揭雄檢第30125號偵卷第21頁背面),並於偵查中證述:贓車的銷贓,都是我跟買主接洽,買主指定型號後,再由我們下手行竊,行情的話,CAMRY牌1台是賣4萬5,000-5萬元,ALTIS牌1台是賣3萬5,000-4萬元,CR
V牌1台是賣約5萬元,有脫手賣出的話,陳豊銘分得1萬元,其餘由我收下等語(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82號偵卷〈下稱雄檢第13082號偵卷〉第6頁),足見證人吳凌豪對於竊取車輛之技巧相當嫻熟,是其以此不法方式賺取金錢,輕而易舉,衡情其因無可能僅因積欠被告3萬元賭債即懷恨在心,故其應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此外,證人吳凌豪遭查獲後,於100年4月22日至
5月2日之警詢中為上開證述時,與本案之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則其記憶亦較為鮮明,是其此部份之證述,與其嗣後復於100年11月1日、18日、12月16日偵查中所為之同前證述尚屬可信。
4.綜上,足認證人吳凌豪於理由欄貳、一、㈡所證述之部分,均堪認屬實。
㈢至於證人吳凌豪雖嗣於101年8月22日偵查中改證述:是被
告介紹洪慶峯給我認識,被告載洪慶峯來找過我1、2次,之後就都是黑豬在跟我接洽等語(參見前揭雄檢第32885號偵卷第196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雖改證述:
我賣車的時候,被告跟洪慶峯都是一起來的,後來我交車的時候,被告有陪洪慶峯來,我只有遇過他1、2次,被告沒有各別跟我買過車,我忘記他們買車是誰付錢的,交車的時候,前面是被告跟洪慶峯一起,後面都是洪慶峯,我之前在偵查中說被告至少跟我買過4台車,在警詢時說5台車,是因為當時我被抓到,很不喜歡我被人告狀,說我欠他錢,所以我就把他跟黑豬寫在一起,但是我確實有見到他前面有介紹洪慶峯給我認識,有出過1、2次,我也有跟檢察官說,被告確實有介紹洪慶?給我認識,他跟洪慶峯怎樣我不知道,他有出現前面1、2次,之後就都是黑豬出面,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車輛,我竊取後,我都是留起來自己當交通工具使用,如果有人需要我就會賣給他們,我已經忘了這5台賣給誰,我是有交過車子給被告他們,但就是我剛才所說的,被告只有在前面出現過,後面都是洪慶峯,都是洪慶峯跟我談錢,第1次被告有跟我談到一些,我也忘了,關於買賣贓車,也都是洪慶峯跟我聯絡比較多,我跟被告在打麻將的時候,我不會說我有偷牽的車,我會說我有權利車以及什麼、什麼車,我不會在打麻將時這樣講,在台面上都是講權利車,他們來跟我買車時,我也沒有在他們面前拔過車牌,也沒有給證件,但我心裡認為他們都知道那是偷來的車,因為我在交車的時候,車窗有破掉,而且我有在偷車,應該有風聲會傳到他們那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而與前揭100年4月22日、27日、5月2日警詢及100年11月1日、18日、12月16日偵查中證述顯不相符,然據其於101年
3月1日偵查中陳稱:我忘記被告和洪慶峯曾指定多少部車了,警詢時我說的比較清楚,現在時間太久我忘了等語(參見前揭雄檢第32885號偵卷第81頁背面),復於101年5月18日偵查中陳稱:我只知道被告至少跟我買4台車,現在時間過很久了我都忘記了,而且我現在在執行,都不想以前的事情等語(參見前揭雄檢第30125號偵卷第186頁背面),是其是否因不復記憶而為此證述,尚屬有疑;且查,證人吳凌豪雖與被告並非屬熟識之人,然相較於洪慶峯,證人吳凌豪顯對於被告較為熟知,證人吳凌豪又曾於偵查中證述:我不太好意思當場指認被告等語(參見前揭雄檢第30125號偵卷第89頁),則其是否因人情壓力,故僅繼續指證洪慶峯,而不再繼續指證被告,亦非無可能,準此,本院自無從依其此部份嗣後之證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證人陳豊銘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跟吳凌豪偷的
車有賣給被告,但都是被告和吳凌豪在接觸,他們在見面的時候,當時我在車上,吳凌豪下車之後跟被告談什麼,我不清楚,我有時候看到被告和洪慶峯2個而已,誰是買家我不清楚,是吳凌豪收錢的,吳凌豪才知道誰是買家,我也不知道他跟誰談價錢,他賣多少我也不知道,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車輛我不認得了,都是吳凌豪記得的,我應該有跟吳凌豪一起竊取,我跟吳凌豪買車時,有看到被告好幾次,但每次都有看到洪慶峯,關於吳凌豪賣車之後是被告還是洪慶峯開走的問題,這已經很久了,我不知道,是有1、2次他們有一起來,好像被告坐在車上,下車是洪慶峯跟被告接觸,後來是講什麼我不知道,後來被告是開自己的車子走了,有時候,吳凌豪會跟洪慶峯坐在偷的車一起走,他們會開到別的地方,後來我就去開車把吳凌豪接回來,偷來的車洪慶峯就會開走,買車的車款是誰交錢的,我也不記得了,我之前在警詢時說都是被告跟吳凌豪談價錢,車子就被被告開走了,是因為那時後我以為是被告講價錢,可是後來吳凌豪有說到是洪慶峯的事情,我就看到他們2個人,可是誰是買家,吳凌豪沒有跟我多說,我在偵查時提到車款是被告拿給吳凌豪的,是因為我有看到是被告交錢給吳凌豪,但我不知道是什麼錢,我不確定那是不是車款還是什麼錢,被告有打電話給吳凌豪,說吳凌豪欠他錢,我有看過被告交錢給吳凌豪,我忘記在交車時,被告與洪慶?是否有交車牌給我們,我是有聽吳凌豪說過,大牌是被告與洪慶?拿來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惟證人陳豊銘此部分之證述,就與其前揭證詞相異之證述部分,或就相關重要情節均語帶含糊,或表示已無從記憶,難使本院認其此部分之證述顯較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採,自不足依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此外,證人洪慶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之前多少都有經
過被告介紹買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車輛,只有車牌號碼,我沒有印象,之前被告說吳凌豪有在賣權利車,我們過來看車,印象中有次是我請被告帶我去看,看了沒有買,而有一次是在屏東,我們打麻將的地方喝酒,我也有跟被告打麻將,順便看,看了不滿意,也沒有買車,1台都沒跟吳凌豪買過,我們一起去看車的時候,被告也沒有跟吳凌豪買過車,但被告私底下有沒有跟吳凌豪買過車我不知道,印象中我們去看車只有2趟,我們去看吳凌豪的車的時候,他的車子都沒有資料,這樣我們怎麼跟他買車,吳凌豪都是亂講話,我們也沒有跟吳凌豪在路邊交車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查證人洪慶峯亦經證人吳凌豪指證與被告共同涉有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則其顯有可能為推諉罪責而為上開證述,因此,其所為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亦無可信。
㈥被告與洪慶?和吳凌豪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交易時,
吳凌豪均有於其2人面前當場拔車牌,且車輛販售價錢亦較便宜,吳凌豪亦無提供任何車輛證件等情,此均經證人吳凌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雄檢第30125號偵卷第94頁、雄檢第32885號偵卷第124頁),是依其等間車輛交易之方式、價錢,均顯與常情有悖,足徵被告與洪慶峯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和吳凌豪為各次買賣行為時,主觀上應已知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車輛應係贓車,而均具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甚為明確。
㈦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吳凌豪雖證述:被告比較像介紹人,介紹給洪慶峯等語(參見前揭雄檢第32885號偵卷第124頁),惟據其前揭證述:都是被告在跟我談價格,且每次都是被告和我連絡交車事宜,被告與洪慶峯有交付車牌供其變換,並有一起來交車等節,足見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買受贓物犯行參與程度甚深,且已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其與洪慶峯2人間,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買受贓物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與洪慶峯2人間,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皆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交易時間為100年3月3日後之某日某時許,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本次犯行自不構成累犯。
㈤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以謀取財物,與洪慶峯共同故買如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車輛,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於犯後因否認犯行,而未予如附表編號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所為實有可議,惟衡量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已領回其各自遭竊之車牌,有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並衡酌其各次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參與程度非低,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鍾佩真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犯罪事實│相關證據│││號││││├─┼─────────────┼──────────┼─────────┤│一│於100年2月13日9時許前之│1.證人吳凌豪、陳豊銘│蔡淵明共同犯故買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於警詢中之證述(參│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應予更正),吳凌豪與陳豊│見前揭雄檢第30125│月,如易科罰金,以│││銘先在○○市○○區○○○路│號偵卷第42頁背面、│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000號前某處,以持T型板手1│第64頁背面)。│日。│││枝破壞由黃宏棋管領之車牌號│2.被害人黃宏棋於警詢││││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所有│中之證述(參見前揭││││人為富臣有限公司,價值約新│雄檢第30125號偵卷││││臺幣〈下同50萬元〉)之門鎖│第168至170頁)。││││、電門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車│3.被害人黃宏棋之贓物││││(吳凌豪與陳豊銘所涉之竊盜│認領保管單、車號00││││罪嫌業經另案偵辦),得手後│00-00之高雄市政府││││渠等再於不詳時間(因卷內並│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無證據證明本次交易時間為│輸入單、失車-案件││││100年3月3日後之某日某時│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許,故本次不構成累犯),將│表(參見前揭雄檢第││││該車開往○○市○○區○○○│30125號偵卷第171││││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內,換│至173頁)。││││裝蔡淵明及洪慶峯交付之來源│││││不明車號不詳之車牌,復駕駛│││││該車至高屏大橋往社皮方向路│││││旁某處(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應│││││予更正),蔡淵明及洪慶峯再│││││以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之代價,向吳凌豪購買該車│││││(該車車牌0面業經黃宏棋領│││││回)。│││├─┼─────────────┼──────────┼─────────┤│二│於100年3月4日至100年3│1.證人吳凌豪、陳豊銘│蔡淵明共同犯故買贓│││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之某│於警詢中之證述(參│物罪,累犯,處有期│││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見前揭雄檢第30125│徒刑肆月,如易科罰│││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吳│號偵卷第38頁背面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凌豪與陳豊銘在○○市○○區│39頁、第62頁背面)│折算壹日。│││○○里右昌森林公園大門口○│。││││○路上某處,以敲破黃穎裕管│2.被害人黃穎裕於偵查││││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客車(所有人為黃穎裕之母周│被害人 周燕珠 於警詢││││燕珠,價值約50萬元)之車窗│中之證述(參見前揭││││玻璃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車(│雄檢第32885號偵卷││││吳凌豪與陳豊銘所涉之竊盜罪│第133至135頁、本││││嫌業經另案偵辦),得手後再│院卷第29至31頁)。││││將該車開往○○市○○區○○│3.車號0000-00之失車││││○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內,│-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換裝蔡淵明及洪慶峯交付之來│畫面報表、臺灣高雄││││源不明車號不詳之車牌,復於│地方法院檢察署101││││不詳時間駕駛該車至屏東縣屏│年5月22日電話記錄││││東市○○路○段某輪胎行附近│單(參見前揭雄檢第││││空地,蔡淵明及洪慶峯再以3│30125號偵卷第181││││萬元之代價,向吳凌豪購買該│頁、第190頁)。││││車。│││├─┼─────────────┼──────────┼─────────┤│三│於100年3月24日下午11時許│1.證人吳凌豪、陳豊銘│蔡淵明共同犯故買贓│││(原起訴書誤載為25日2時許│於警詢中之證述(參│物罪,累犯,處有期│││,應予更正),吳凌豪與陳豊│見前揭雄檢第30125│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銘在○○市○○區○○里○○│號偵卷第40頁、第63│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路000號前某處,以持T型板│頁)。│折算壹日。│││手1枝破壞 陳志明 所有之車牌│2.被害人陳志明於警詢││││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中之證述(參見前揭││││25萬元)之門鎖、電門之方式│雄檢第30125號偵卷││││,共同竊取該車(吳凌豪與陳│第161至163頁)。││││豊銘所涉之竊盜罪嫌業經另案│3.被害人陳志明之贓物││││偵辦),得手後旋即將該車開│認領保管單、車號00││││往○○市○○區○○○路000│00-00之高雄市政府││││巷00號旁鐵皮屋內,換裝蔡淵│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明及洪慶峯交付之車號不詳來│輸入單、協尋電腦輸││││源不明之車牌後,再於不詳時│入單、失車-案件基││││間,駕駛該車至○○縣○○市│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路○段某輪胎行附近空地│(參見前揭雄檢第301││││,蔡淵明及洪慶峯再以2萬5│25號偵卷第164至167││││千至3萬元之代價,向吳凌豪│頁)。││││購買該車(該車車牌0面業經│││││陳志明領回)。│││├─┼─────────────┼──────────┼─────────┤│四│於100年4月12日凌晨5、6│1.證人吳凌豪、陳豊銘│蔡淵明共同犯故買贓│││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15分│於警詢中之證述(參│物罪,累犯,處有期│││許,應予更正),吳凌豪與陳│見前揭雄檢第30125│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豊銘在○○市○○區○○○路│號偵卷第37至37頁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0000前某殘障停車格內,以打│面、第61頁)。│折算壹日。│││破由 李宏雯 管領之車牌號碼│2.被害人李宏雯於警詢││││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及於偵查中經具結後││││為李宏雯之兄 李宏昌 ,價值約│、之證述(參見前揭││││25萬元)車窗之方式,共同│雄檢第30125號偵第││││竊取該車(吳凌豪與陳豊銘所│147至149頁背面、││││涉之竊盜罪嫌業經另案偵辦)│前揭雄偵卷第32885││││,得手後旋即將該車開往高雄│號偵卷第114至116││││市○○區○○○路○○○巷○○號│頁)。││││旁鐵皮屋內,換裝蔡淵明及洪│3.被害人李宏雯之贓物││││慶峯交付之來源不明車號不詳│認領保管單、車號00││││之車牌後,再於不詳時間,由│00-00之高雄市政府││││陳豊銘駕駛該車、吳凌豪駕駛│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另一部車輛跟隨在後,共同至│輸入單、協尋單、失││││○○縣○○市○○路○段某輪│車-案件基本資料詳││││胎行附近空地,蔡淵明及洪慶│細畫面報表(參見前││││峯再以3萬元之代價,向吳凌│揭雄檢第30125號偵││││豪購買該車(該車車牌0面業│卷第150至153頁)。││││經李宏雯領回)。││││││││├─┼─────────────┼──────────┼─────────┤│五│於100年3月4日至100年4│1.證人吳凌豪、陳豊銘│蔡淵明共同犯故買贓│││月17日5時50分許前之某日某│於警詢中之證述(參│物罪,累犯,處有期│││時許,吳凌豪與陳豊銘在○○│見前揭雄檢第30125│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市○○區○○里○○○街000│號偵卷第38至38頁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號前某處,以持T型板手1枝│面、第62頁)。│折算壹日。│││破壞林坤道所有之車牌號碼00│2.被害人林坤道於警詢││││-9572號自小貨車(價值約30│及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萬元)之電門之方式,共同竊│之證述(參見前揭雄││││取該車(吳凌豪與陳豊銘所涉│檢第30125號偵卷第││││之竊盜罪嫌業經另案偵辦),│154至156頁、前揭││││得手後旋即將該車開往高雄市│雄偵卷第32885號偵│││○○○區○○○路○○○巷○○號旁│卷第133頁背面)。││││鐵皮屋內,換裝蔡淵明及洪慶│3.被害人林坤道之贓物││││峯交付之來源不明車號不詳之│認領保管單、車號00││││車牌後,復於不詳時間,駕駛│-0000之高雄市政府││││該車至高屏大橋往社皮中間磚│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窯村路旁,蔡淵明及洪慶峯再│輸入單、協尋電腦輸││││以3萬3,000元之代價,向吳│入單、失車-案件基││││凌豪購買該車(該車車牌0面│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業經林坤道領回)。│(參見前揭雄檢第30│││││125號偵卷第157至│││││160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