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和於民國104年1月24日7時許,在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里長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應得知悉上情,猶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桃源區台20線86.1公里處時,因滿身酒氣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2時
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李建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數值非低,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此次犯罪尚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