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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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煒倫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前補充「道」。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煒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於查獲時所持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為12.0025公克(計算式:2.5929+
9.4096=12.0025),既已達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時稱其持有毒品之來源為網路上找的不詳賣家等語(偵卷第27、214頁),被告既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難認本案被告已有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件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影響社會秩序;惟被告是因感情問題,一時想不開,而欲以施用大量毒品之方式戕害自己之動機,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家中餐飲業幫忙、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上,既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皆含有第三級毒品,有起訴
書所載之鑑驗書在卷可證(偵卷第69-7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備註1毒品咖啡包(外包裝袋上印有「Yammy!」字樣)19包淨重合計37.041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純質淨重合計2.5929公克。抽測後認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2愷他命3包淨重合計11.4612公克,純度為82.1%,純質淨重合計9.4096公克。經鑑驗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29號被告林煒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倫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對價,向身分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純質淨重合計12.0025公克,下稱上開毒品),並將上開毒品藏匿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嗣於112年5月6日8時8分許,林煒倫駕駛A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碧峰路438巷與54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南投縣草屯鎮碧峰路438巷之際,不慎駕車摔入田中肇生交通事故,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毒品殘渣袋2包及蘋果牌行動電話1隻,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煒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邵金花 、 李健瑋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53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所犯本案持有毒品罪嫌部分,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屬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計19包及愷他命3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5日
檢察官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巧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備註1毒品咖啡包(外包裝袋上印有「Yammy!」字樣)19包毛重合計54.18公克,淨重合計37.041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純質淨重合計2.5929公克。抽測後認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2愷他命3包毛重合計12.13公克,淨重合計11.4612公克,純度為82.1%,純質淨重合計9.4096公克。經鑑驗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