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INDASARI(琳達)
FERISETIONO(油諾)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LINDASARI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FERISETIONO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INDASARI、FERISETION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於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2人之前在我國都沒有故意犯罪的紀錄、素行良好;⒉因貪圖方便,未經告訴人即房東 張芷菱 同意,竟擅自以共用空間電源插座,為各自的電動自行車充電而竊取電能;⒊被告LINDASARI竊電的時間約為4個月、被告FERISETIONO則約為2個月;⒋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惟已將電費賠償予告訴人(本院卷第27頁),且告訴人亦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31號);⒌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1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告訴人提出之電費明細(偵卷第68頁),民國112年4月、6月、8月之應繳電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5元、457元、477元,被告2人竊取電能換算之犯罪所得最多為1,409元,被告LINDASARI已於112年10月8日匯款3,027元(包含300元的水費)與告訴人,則被告2人賠償與告訴人之費用2,727元已高於1,409元,若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04號被告LINDASARI(中文姓名:琳達,印尼籍)
FERISETIONO(中文姓名:油諾,印尼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NDASARI(中文姓名:琳達,下稱琳達)與FERISETIONO(中文姓名:油諾,下稱油諾)係男女朋友,張芷菱係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琳達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與張芷菱就系爭房屋3樓約定有租賃契約,並約定不得使用系爭房屋1樓電源, 詎琳達 及油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張芷菱並未居住系爭房屋之機會,琳達、油諾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房屋1樓外,分別以將琳達、油諾各自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充電線插入系爭房屋1樓設置之電源插座之方式,竊取張芷菱付費之電能。嗣經張芷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芷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琳達、油諾於偵查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芷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系爭房屋電費收據清單、與被告琳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各1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2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核被告琳達、油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嫌。被告琳達、油諾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竊取之電能,均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檢察官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陳巧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
編號被告竊電期間1琳達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2油諾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