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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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原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孟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孟平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6579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伍孟平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期間內,以連線網際網路登入「玖天娛樂城」網站(網址:91k.club)之方式多次下注簽賭,其多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不知謹守法治,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期間非短、簽賭次數及金額均非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9號被告伍孟平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居苗栗縣○○鎮○○路000號之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孟平明知「玖天娛樂城」網站(網址:91k.club,下稱「玖天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初某日起至112年3、4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之虛擬公共場所「玖天娛樂城」賭博網站,先至「玖天娛樂城」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遊戲帳號「skuld1026」及密碼後,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作為該網站所指定之入金及出金帳戶所用,並以押注百家樂、職業運動賽事輸贏作為簽賭之標的,百家樂之賭博方式為押注莊家及閒家,押中贏家者即能取得押注金額乘以賠率之金額,運動賽事則依照該場賽事之賠率計算彩金,賠率不等,如賭輸則賭金悉歸該賭博網站所有,伍孟平即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玖天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儲值點數,結算輸贏情形後,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可向「玖天娛樂城」網站申請將會員點數結算提領,再匯款至其綁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內。嗣因警查獲該賭博網站所使用之第三人 陳俊宏 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陳俊宏所涉賭博部分,另案偵辦中),經比對交易明細金流,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孟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本案彰銀帳戶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玖天娛樂城」手機版畫面截圖、儲值帳號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1年初某日起至112年3、4月間某日止間,以網際網路在「玖天娛樂城」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檢察官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巧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