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汪嘉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欄位所載「原判決內容」有漏未記載之顯然錯誤情形,惟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尚不影響,依據前揭法條,爰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貳、五、㈡」欄
核被告所為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
2
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貳、五、㈥⒉」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附表編號1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