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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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宏達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宏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宏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9年8月26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屢次規避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經本院於101年8月12日以101年度少撤緩字第1號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嗣受刑人不服提出抗告,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少抗字第4號駁回抗告確定。又受刑人於104年3月2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蔡宏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3月2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號核准假釋,且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12月11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3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考。又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4年9月8日(該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誤繕為「104年9月14日」),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