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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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監宣字第18號聲請人 李春生
一、上列聲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㈠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經查聲請人李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 蔡坤成 之監護人,惟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 黃貴 之法定繼承人,於協議分割上並無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之情形,請釋明本件有何「利益相反」或「不得代理」之情形,而有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如是地政機關要求選任,請提出證明文件。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