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24號聲請人 劉詠寧 法定代理人 劉志玫 相對人 李欽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欽恩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劉詠寧向本院對相對人李欽恩提起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親字第19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