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9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出言恫稱及手持剪刀揮舞之行為,均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先後實施,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丙○○於工作上細故而心生不滿,其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出言恫稱及手持剪刀揮舞方式,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8、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持以犯本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自藝光年社區大廳櫃檯上拿取,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怡婷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980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藝光年社區保全人員,甲○○於民國112年7月2日18時53分許,欲交班與丙○○時,因懷疑遭丙○○言語中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大廳對丙○○恫稱「我朋友叫我跟你問候一下」、「沒人有斷你手腳,我甲○○對你」之語,隨即在大廳櫃台筆筒中拿取剪刀,並持之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持剪刀對告訴人揮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宜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