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16號聲請人 林陳淑玫 相對人 呂羿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 呂天和 所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依相對人分得全部之方式為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天和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配偶即關係人 呂陳淑慧 與其女即相對人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因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0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 陳凱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與呂陳淑慧協議分割呂天和之遺產,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呂陳淑慧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為相對人取得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不動產全部,呂陳淑慧分得編號三、四、五所示財產全部。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查:(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0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07號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二)本件聲請人所主張由相對人分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全部之分割方法,顯對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呂羿嫺有利,故本件聲請關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不動產以外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遺產,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並無須經法院之許可,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二、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
三、大雅郵局存款新臺幣2,850元。
四、臺中市大雅區農會新臺幣36,809元。
五、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