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嘉容(原名呂秀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嘉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嘉容(原名呂秀鳳)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即新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