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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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國榮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李國榮於民國106年6月7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吉林街往南陽街方向行駛,途經529796燈桿前,本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30公里,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來車,為超越前車,貿然以時速逾40公里之速度靠左行駛,適 黃澧 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林街對向直行駛抵,見狀無法閃避,與李國榮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受有後頸部挫傷、左側肋骨骨折、雙手肘骨折及挫裂創、右小腿外側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胸腔內出血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澧言之配偶 吳聖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李國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2至174、210至21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367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69至7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9頁、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172、213頁),核與證人 郭正雄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3至7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相卷第23至26、27至40、41至43頁),復經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無誤(偵卷第90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害人黃澧言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後頸部挫傷、左側肋骨骨折、雙手肘骨折及挫裂創、右小腿外側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胸腔內出血,於106年6月7日晚間8時3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足稽(相卷第11、54、55至64、77至80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相卷第25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於吉林街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路段,倘能依規定速限靠右行駛,確認前方來車之車速、距離後,再行減速靠左超越前車,實不至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本件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車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1月13日新北交安字第1061991741號函存卷為憑(偵卷第65、66、93頁)。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20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參採學說見解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侵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故除刪除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規定,並提高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使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業經提高,對被告自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因受傷經送醫治療,而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
,承認為肇事人,有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汐止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佐(相卷第12、46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駕駛機車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前方來車,以時速逾40公里之速度靠左行駛,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其家屬無端受此天人永隔之慟,無以回復,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縱如所稱遭遇司法黃牛詐騙金錢,並因而錯失和解機會,然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每親自到庭提出各項答辯,並曾與告訴人同庭,非無自行與告訴人協商之機會,被告執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洵屬無據。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範,為超越前方行駛之計程車,貿然向左行駛,終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致生無法彌補之損害,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業已支付被害人家屬外,並自行向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或對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機械相關工作,月收入3萬元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疏誤,因於車禍中受
傷,不良於行,誤信自稱為議員助理並具有律師資格之 解新富 可代為協商和解事宜,致未能妥適處理,達成和解,並無犯後態度極為不佳之情狀,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斟酌被告過失情節、所肇損害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坦承犯行,除強制責任保險金外,自行向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而無檢察官所指「態度極為不佳」之情,乃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適度量刑,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7頁),因一時疏誤,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55萬9440元外,另賠償被害人家屬共計250萬元,經告訴人表達願予緩刑機會之意(本院卷第214頁),有本院和解筆錄佐卷可供參憑(本院卷第240、241頁),足見被告業已反躬自省,積極填補損害,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偵查起訴,檢察官周啓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