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65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理人 謝正順 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昭銑債務人 賴文成
林秀卿 陳俊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信託財產僅係信託登記為受託人所有,與受託人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非可認受託人即為信託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信託財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同一人,然受託人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系爭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應認已具備有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足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林秀卿、陳俊雄於民國98年
7月29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賴文成、林秀卿、陳俊雄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1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3年7月30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68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7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原設定義務人嗣於106年7月10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經106年9月6日登記在案。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債務人賴文成於103年4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705萬,另於103年7月31日邀同林秀卿、陳俊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4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及增補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經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07年11月30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增補契約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林秀卿、陳俊雄具狀陳報未為賴文成擔保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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