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刑補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14號聲請人 盧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平於民國101年4月20日下午6時20分許,依憲法規定在總統府對面馬路人行道上鳴冤,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憲兵同日第二次逮捕、羈押1日,故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
100年9月1日起施行;而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並未附具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3日以裁定(
101年度刑補字第14號)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該裁定於101年5月29日依聲請人位於基隆市○○區○○街266之2號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遂將文書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為寄存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猶未向本院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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