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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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字第143號

原告 蔡瑞榮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3,080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依原告主張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300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計溢收3,080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附件:計算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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