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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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志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
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俊志與 史惠如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分手問題而生糾紛,廖俊志知悉Facebook社群網站係供個人進行社會活動、聯繫、交友之網路平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11月15日晚間7時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處使用「ZRREXSHUFFLE」帳號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在個人頁面張貼刊登內含「kellyLuck(即史惠如之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我只能說妳是畜生不是人」等語之文章,並將該文章設定為「ZRREXSHUFFLE」帳號於Facebook社群網站之好友均可閱覽,使該文章處於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以貶損史惠如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史惠如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3-24頁,偵卷第38-3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18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惠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15-17頁),並有Facebook社群網站列印資料
2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8頁,偵卷第29-3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中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被告廖俊志於102年11月15日刊登前揭文章時,係將該文章設定為「ZRREXSHUFFLE」帳號於Facebook社群網站之好友均可閱覽,且於刊登該文章時,「ZRREXSHUFFLE」帳號於Facebook社群網站之好友約有300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8-39頁,本院易字卷第18頁背面)。是被告刊登該文章時,該文章係處於特定之多數人即「ZRREXSHUFFLE」帳號於Facebook社群網站之好友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起訴書誤植為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狀態,應予更正),已達「公然」之程度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以前揭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史惠如,顯不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史惠如所受損害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手段(於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文章)、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