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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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慶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6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慶堂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慶堂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戒慎,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8月27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峨眉鄉○○村00鄰○○○00號旁土地,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工具鋸切裁斷之方式,著手竊取栽種該處由 蘇國熙 維護管理之龍柏樹材共10棵,並暫時堆置現場即先行離去。其後彭慶堂電聯不知情之 張祝崑王維軒 ,聲稱有事請求幫忙,張祝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維軒,相偕至上開土地附近之台三線產業道路與彭慶堂會合,彭慶堂向張祝崑、王維軒告以欲委請2人協助載運樹材等語,張祝崑遂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慶堂、王維軒至上開土地下方便道,彭慶堂乃獨自下車徒步前往龍柏樹材堆置地點,繼而將龍柏樹材朝下坡翻動推滾,此際適居住附近之蘇國熙堂弟 蘇裕康 察覺有異,旋通知蘇國熙並報警到場,彭慶堂見狀立刻乘隙逃逸,致未得逞而不遂。嗣警在上開土地扣得龍柏樹材10棵(已發還蘇國熙),並依張祝崑、王維軒之供述,在附近之台三線產業道路發現彭慶堂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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