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洲被告蔡家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73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437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蔡明洲、蔡家豪二人與 陳啟銘 原係主雇關係,於民國105年5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工地內,因蔡明洲、蔡家豪二人認陳啟銘尚積欠其等工資而向陳啟銘催討,席間雙方遂起口角爭執,蔡明洲、蔡家豪二人竟因而心生不滿,夥同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加入毆打之行列,而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蔡明洲與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以徒手握拳毆打陳啟銘頭部及身體,蔡家豪則以徒手握拳及手持磚頭(未據扣案)毆打陳啟銘頭部及身體,致陳啟銘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已縫合(1處4公分共5針,1處
2公分共2針)、右上肢多處表淺擦傷、輕微腦震盪等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