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金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金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38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向公庫繳納處分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嗣緩處分經撤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引以為戒,猶酒後駕車上路,本案係第2度犯公共危險案件,且經警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被告莊金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金城自民國111年3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檳榔攤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9615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居處。嗣於同日晚間6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49公里處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金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詩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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