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忱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忱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①被告鍾忱曦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9日庭期之自白;②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於本院上開庭期勘驗之結果(含勘驗附件);③告訴人 陳穎婕 於本院上開庭期關於自己與有過失之陳述」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致其所駕汽車於幾乎完成左轉時,與從對向直行前來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也表明有誠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惜因雙方仍互有歧見,致無法達成和解。又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汽車先開到內側車道,再緩緩駛到路口之車道轉彎處,停等約3秒,才開始左轉至對向車道,此際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對向車道筆直往該路口前行,前方並無視野障礙,速度甚快(甚至僅費約1秒之時間,就超越原先在告訴人前方騎行之數台機車),而在被告汽車車頭已駛入對向之中線車道再過1秒,持續快速前行之告訴人才緊急剎車,然仍因閃避不及,撞上被告汽車之右後車門。可見被告之過失所在僅是左轉時疏未注意,違反義務程度不高,告訴人亦有一定之過失並經告訴人於本院自承,對被告即有從較輕刑度量刑之空間。兼衡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之意見、被告行為所生危害、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98號被告鍾忱曦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忱曦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晚間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611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精忠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況下貿然左轉精忠街,此時適有陳穎婕騎乘車牌號碼000—323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遂因此發生碰撞,致陳穎婕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鼻子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較小腳趾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穎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忱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穎婕之指述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建寧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