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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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德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德 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上揭公共危險之前
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本案係第3度犯公共危險案件,又因酒駕致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不慎將車輛駛入田中,嗣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殊屬不該,暨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富裕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75號被告羅德僑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德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1年4月23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新竹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將上開車輛駛入田中。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24)日凌晨0時許,對羅德僑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德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8日
書記官王慧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