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李舜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李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李舜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差異、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本院檢附陳述意見表讓受刑人填載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關於量刑範圍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其在工地打零工,經濟來源不穩,尚有雙親需照顧,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孟宇附表:受刑人吳李舜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2年6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6月9日至112年6月10日)112年7月2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9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5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49號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69號判決日112年7月7日112年8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49號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69號確定日112年8月21日112年10月11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93號(已執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87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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