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老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85、56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港簡字第2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老喝因細故對告訴人即同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弟媳 游春美 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持鐵撬拆除告訴人房間鋁門3片,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及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持鐵鎚敲破告訴人房間磚牆,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