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1號聲請人 吳文毅 相對人 吳孟鴻
吳文哲 吳國林 吳嘉晉 吳嘉敏 吳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命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主張因本案預納訴訟費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2,480元,已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1年12月30日嘉院傑民捷111調字第156號民事庭函、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收款收據、臺灣地區航攝影像繳費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至於聲請人主張支出附表一編號7至8土地分割複丈費部分,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自行繳納之規費,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此部分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又本件經發函通知相對人等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等已逾期限而未提出。因此,確定相對人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第一審裁判費5,160元聲請人於111年10月24日預納(聲請人起訴時預納38,422元,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返還溢繳裁判費33,262元)。2電子列印謄本40元聲請人於111年10月21日預納3電子列印謄本120元聲請人於111年11月3日預納4土地勘查複丈費500元聲請人於111年12月7日預納。5土地勘查複丈費、地籍圖謄本5,400元(2,850元+2,550元)聲請人於112年2月21日至5月17日間預納。6林務局雷射沖印放大航空照片費1,260元聲請人於112年4月18日預納。7土地分割複丈費300元聲請人於112年10月13日預納。8土地分割複丈費700元聲請人於112年10月30日預納。剔除編號7、8之費用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12,480元附表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兩造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吳文毅8分之11,560元2吳孟鴻4分之13,120元3吳文哲8分之11,560元4吳國林8分之11,560元5吳嘉晉16分之1780元6吳嘉敏16分之1780元7吳家誠4分之13,120元附表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編號相對人姓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吳孟鴻3,120元2吳文哲1,560元3吳國林1,560元4吳嘉晉780元5吳嘉敏780元6吳家誠3,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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