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84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腦幹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2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以往、現在病史:腦幹中風。身體狀況: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氣切、包尿布。意識及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腦幹中風。其他、智能檢查及心理學檢查: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及長女,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關係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關係人丙○○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聲請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