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聲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聲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聲字第16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59號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前揭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意旨略謂,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裁定已准予訴訟救助,依公眾周知之事實,無庸舉證,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查最高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並無公眾周知之事實,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100年2月15日100法扶嘉仲字第1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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