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49號原告 吳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 律師被告 吳幼權
吳碧行 吳全財 吳朝墾 吳邱泍 吳明正 吳雄鈞 (原名: 吳明發 、 吳雄萬 ) 吳珏瑤 (原名: 吳毓婷 、 吳竺 縈) 吳月娥 吳昭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八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全財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八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碧行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邱泍、吳明正、吳明發、 吳竺縈 及原告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吳邱泍二十四分之五、被告吳明正二十四分之六、被告吳明發二十四分之六、被告吳竺縈二十四分之一、原告二十四分之六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二七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幼權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月娥、吳昭誼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吳月娥三分之一、被告吳昭誼三分之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己部分面積一八四九平方公尺(含己一部分一七八四平方公尺、己二部分六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朝墾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438地號)土地、同段438-2地號(下稱系爭438-2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得分割之特約,而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該分割方案除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外,亦符合共有人現分管狀態,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均方正完整,有利土地規劃及整體開發利用。且被告吳幼權、吳碧行、吳全財、吳朝墾,及受訴訟告知人臺南市白河區農會均於訴訟中表示同意伊所提分割方案,其餘被告亦未表示反對,是該分割方案應屬可採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438、43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無法經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訴字卷第33至40頁)。又系爭土地其中共有人即被告吳竺縈之應有部分業經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為假扣押之查封登記在案,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分割之方式辦理分割,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438-2地號土地為長條狀,北臨172市道。東側較為狹長
,東南方土地上有「虎山小站」餐廳暨渡假村,並設有大門及停車場,供「虎山小站」餐廳暨渡假村使用,西側有間1層樓高之鐵皮屋,屋外放置桌椅,四周種植農作物。系爭438地號土地位於系爭438-2地號土地之內部,其上種有樹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吳全財、吳碧行、吳幼權、吳朝墾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簡圖、現場照片及翻拍空照圖可稽(見訴字卷第80至90頁),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業經被告吳幼權、吳碧行
、吳全財、吳朝墾於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時到場表示同意(見訴字卷第81頁),其餘共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具狀對該分割方案表示反對,足認該分割方案與全體共有人之意願相符。又依該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形狀方正完整,各共有人均可經由172市道對外通行,有助於土地整體規劃及開發利用。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臨路情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其等之意願、土地整體利用、經濟利益等因素,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合併分割,自應准許。又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以原告所提如附圖之分割方式,最能兼顧兩造權益,且有助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⒈權利人同意分割。⒉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⒊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查被告吳全財前於82年間,將其就系爭43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32分之8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515萬元予訴外人臺南市白河區農會等情,有前揭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而抵押權人臺南市白河區農會前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而未聲明參加訴訟,僅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見訴字卷第68頁),揆諸前開規定,臺南市白河區農會之抵押權自僅得轉載於被告吳全財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童來好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浩容附表一:
(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438地號│438-2地號│├──┼───┼──────┼───────┤│1│吳幼權│432分之152│432分之116│├──┼───┼──────┼───────┤│2│吳碧行│432分之32│432分之36│├──┼───┼──────┼───────┤│3│吳全財│432分之80│432分之80│├──┼───┼──────┼───────┤│4│吳朝墾│432分之44│432分之80│├──┼───┼──────┼───────┤│5│吳邱泍│10368分之300│10368分之300│├──┼───┼──────┼───────┤│6│吳明正│3456分之120│3456分之120│├──┼───┼──────┼───────┤│7│吳明興│3456分之120│3456分之120│├──┼───┼──────┼───────┤│8│吳明發│3456分之120│3456分之120│├──┼───┼──────┼───────┤│9│吳竺縈│10368分之60│10368分之60│├──┼───┼──────┼───────┤│10│吳月娥│432分之20│432分之20│├──┼───┼──────┼───────┤│11│吳昭誼│432分之40│432分之40│├──┼───┼──────┼───────┤│合計││1分之1│1分之1│└──┴───┴──────┴───────┘附表二:各共有人間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表┌──┬────────┬──────────┬───────────┐│編號│共有人│取得面積(平方公尺)│取得面積占總面積之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吳全財│1873│101120分之18730│├──┼────────┼──────────┼───────────┤│2│吳碧行│843│101120分之8430│├──┼────────┼──────────┼───────────┤│3│吳邱泍│292.5│101120分之2925│├──┼────────┼──────────┼───────────┤│4│吳明正│351│101120分之3510│├──┼────────┼──────────┼───────────┤│5│吳明發│351│101120分之3510│├──┼────────┼──────────┼───────────┤│6│吳竺縈│58.5│101120分之585│├──┼────────┼──────────┼───────────┤│7│吳明興│351│101120分之3510│├──┼────────┼──────────┼───────────┤│8│吳幼權│2739│101120分之27390│├──┼────────┼──────────┼───────────┤│9│吳月娥│468│101120分之4680│├──┼────────┼──────────┼───────────┤│10│吳昭誼│936│101120分之9360│├──┼────────┼──────────┼───────────┤│11│吳朝墾│1849│101120分之18490│├──┼────────┼──────────┼───────────┤│合計││10112│101120分之101120│├──┴────────┴──────────┴───────────┤│備註:本件僅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土地面積後,以與土地總面積比例││計算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