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建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考量受刑人所犯3罪分別為詐欺、詐欺、偽造文書案件,以及犯罪之時間、受刑人之素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得否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並無變更,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彗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01│詐欺│有期徒刑2月│101年3月15日│屏東地方法│102年07月│屏東地方法│102年09月│││││,如易科罰金│(聲請書誤載為│院102年度│31日│院102年度│14日│││││,以新臺幣│「101年4月15│簡字第1057││簡字第1057││││││1000元折算1│日」│號││號││││││日│││││││├─┼────┼──────┼───────┼─────┼─────┼─────┼─────┤││02│詐欺│有期徒刑3月│101年4月9日│屏東地方│103年05月│屏東地方│103年07月│││││,如易科罰金││法院103年│12日│法院103年│15日│││││,以新臺幣││度簡字第││度簡字第││││││1000元折算1││524號││524號││││││日│││││││├─┼────┼──────┼───────┼─────┼─────┼─────┼─────┤││03│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月│101年3月26日│本院104年│104年07月│本院104年│104年08月│││││,如易科罰金││度訴字第│10日│度訴字第│14日│││││,以新臺幣││226號││226號││││││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