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 朱昭聰 代理人 吳麗琴 相對人 蔡曾治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對伊提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4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254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執行範圍為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1/2),相對人以不動產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案號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972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併案執行事件),併出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但伊不認識相對人,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伊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470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併案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即就上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即需一律予以准許,此為最高法院最新見解,有該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所指國泰世華銀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相對人以不動產抵押權人之名,聲明參與分配,併出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及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訴請確認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部分,業經調閱上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雖堪信為真實。然依系爭執行事件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相對人係以「讓與」之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並非與聲請人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而設定抵押權,則聲請人稱其不認識相對人,未積欠相對人債務即使屬實,可否導致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無抵押權或無相關債權之結果,已難令人無疑,況系爭執行事件係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聲請人並未提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有何不得強制執行之問題,則即使認相對人之債權、抵押權是否存在確有疑問,亦無遽裁定停止由國泰世華銀行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理,再者,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時,已提出大致可證抵押權設定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憑證(記載之權利人為第三者)為據,而聲請人就上開重要證物並未加以說明,遽聲請裁定停止系爭併案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該所請亦無予以許可之必要,故本院認本件所請均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峻明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