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博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博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6月7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澄清路口附近某騎樓處,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開啟車鎖,竊取 謝承展 所管領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洪○霞),得手後用以代步。嗣於105年6月7日凌晨4時5分許,謝博文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澄清路口時,因逆向騎車而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及謝博文所有供行竊所用之上開鑰匙1把。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博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承展、洪○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3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機車,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非是;暨其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機車1輛,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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