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4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0000000
0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106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033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27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72號提存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本件假扣押已無必要,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又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供擔保及訴訟已經終結等事實,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撤銷假扣押卷宗及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科查詢表附卷可按,均為可採,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