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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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豐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豐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8年9月28日晚上8時29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第346.8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為警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7,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惟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當時所裝盛乃不可分割之整體物而非散裝物,故所違反之法條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非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是原處分顯然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為警舉發,而遭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4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97,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在案,並於98年11月9日送達異議人設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住所地,由異議人之受僱人 余明權 收受等情,業據異議人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33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1份及送達方式蓋有「異議人公司」、「余明權」印文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4、13頁),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業已於98年11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無訛。又異議人住所地在高雄縣,本院所在地在高雄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且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4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4日內(加計在途期間4日),即於98年12月3日(星期四)以前,以書狀提出聲明異議之旨,始為適法(計算方式: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11月10日+20日+4日=98年12月3日)。惟異議人竟遲至98年12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頁),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加計4日在途期間,且無從補正,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其異議於法即有未合。
四、至異議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固陳稱:收受裁決後,因其公司認為可以跟監理所人員協商改變裁決,用不著走法院,所以才遲至12月30日方向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程序雖有瑕疵,但希望可以在實體適用正確法律云云。惟異議人已違反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已如上述,參照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於法已有未合,本應駁回;且異議人既對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一情並無爭執,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法理,故其請求本院予以實體審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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