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志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凃志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2月24日2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徒手扳扯 陳怡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坐墊,欲竊取該坐墊下置物箱中之財物,惟遭陳怡安之姊 陳筑欣 發覺,遂出聲喝叱而未能得逞。嗣經陳怡安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凃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安、目擊證人陳筑欣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凃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後,隨即為他人發現而未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揭方式圖謀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家境勉持且失業3年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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