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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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聲請人 莊鵑慈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然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莊鵑慈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
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於105年1月20日具狀陳報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來源,更生履行不可能,而請求轉清算程序,此有聲請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足見債務人現無固定收入,則本件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亦未能依同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不認可該更生方案而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謝群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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