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8號聲請人丁○○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丁○○、第三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二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父親即相對人甲○○因腦幹中風,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3日會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陳麗卿 醫師在新生醫院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臥於新生醫院二樓呼吸照顧病房,對本院之簡單詢問,僅能以開閉眼方式回應,無法開口回答,有本院99年2月23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個人史、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認相對人因於98年3月23日發生腦中風之後遺症,導致四肢癱瘓及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至今其進步有限,仍長期臥床,其肢體運動功能及認知功能未有恢復,需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其日常生活,無法因應基本之日常生活事務及外界的人際社會互動,以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有該院99年3月25日新醫精字第0990001913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鑑定書在卷可按。綜上以觀,相對人顯已達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及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所明定。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女,已如前述,另相對人無配偶,育有乙○○、丙○○、丁○○三名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又相對人之子女丙○○及聲請人丁○○已表達共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為相對人其餘子女乙○○所同意,有本院99年2月23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參酌前揭上情,認由聲請人丁○○、第三人丙○○共同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丁○○、第三人丙○○為其監護人;又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女,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爰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宣告監護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得於10內抗告。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