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肆拾陸張、六合彩手冊壹本、計算機壹台及計算紙貳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被告甲○○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新竹市○○街143之2號之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親自前往該址簽注「六合彩」賭博,是上開處所雖係被告之住處,然因不特定賭客可自由前往上址為六合彩簽賭,是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2、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3、包括一罪:按被告自98年12月間某日起至99年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4、想像競合犯: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前已有圖利聚眾賭博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9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竟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仍再次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日、侵害之法益,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簽單46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
1台及計算紙2本,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270號被告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街143之2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單一集合犯罪意思,自民國98年12月間起至99年2月6日止,由甲○○自任組頭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提供其位於新竹市○○街143之2號住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親自前往上址簽選號碼,且於該處所交付簽賭金額或領取彩金,藉以經營「六合彩」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有以2個號碼為1組之「2星」及3個號碼為1組之「3星」2種,先由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每簽1支賭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選後,續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凡賭客簽中「2星」可得5,700元,如簽中「3星」可得5萬7,000元,若未簽中,則簽注之賭金悉歸甲○○所有,而從中牟取利潤。嗣為警於99年2月6日晚上9時15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簽賭六合彩所用之簽單46張、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1台及計算紙2本等物。
2、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被告甲○○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10張。
⑶扣案之簽單46張、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1台及計算紙2本。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簽單46張、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1台及計算紙2本,為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7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慧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