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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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6月15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2日以87年度偵字第3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7年8月14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2月4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於88年5月1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8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4月6日以87年度竹東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1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2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0月4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12月14日以90年度易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1年
3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3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號105室之前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8年12月26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與邦正街口,見乙○○形跡可疑而實施盤查;復經採集乙○○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