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246號原告 何清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及乙○○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並非祭祀公業 陳台碩 之派下成員,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所陳報及本院目前依職權所查得之資料,此訴訟標的價額尚屬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