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INHTHA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DINHTHA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DINHTHANG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調查報告、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超出本法所定之標準值,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險非微;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本件酒後駕車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暨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公共危險之程度、於警詢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雖係越南籍人士,然係經合法申請來台工作,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繼續在我國工作及生活,難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